案号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46号
(2016)京行终3724号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谷歌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义乌双峰公司
裁判要点
在审查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时,要考虑是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对于只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
引用法条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案情简介
谷歌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未得到商标局和商评委的支持。
谷歌公司不服商评委裁定,提起商标行政诉讼。
上图为被异议商标
上图为引证商标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1、谷歌公司未能就其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2、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谷歌公司具有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亦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平洗机”等商品上及相关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3、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适用对象均为已经获得注册的商标,而非尚未获得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故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本案。
故,维持商评委裁定。
【二审法院】
谷歌公司仅指出义乌双峰公司申请注册“GOOGLE”、“FLICR”以及“RAPIDSHARED”商标的行为构成抢注,考虑上述商标的数量、近似程度以及知名度,谷歌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义乌双峰公司大量抢注他人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力律师读判例
判断一个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需要重点考虑其产品销量以及广告宣传费用。但销量和宣传广告要素对于现如今的互联网服务驰名度的判断并非必需。网络信息传播时,标识的传播已经脱离了服务本身而依托于网络,其传播会极其快速,常常一种全新的商业模式,会在1个月甚至1周内达到相当的知名度,却可能极少有广告费用支出或者服务收入。
因此,对于依托网络服务的商标来说,其知名度的获得更加迅速,通过证据判断其知名度应该更有技巧性。本案中,根据YouTube商标的影响力来看,其明显到达了驰名的程度。 另外,义乌双峰公司注册“Google”等商标的行为,亦应该在本案中被作为注册的恶意被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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