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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私享汇商标侵权案,利用商标价值,掌握必然需求
发布时间: 2022-10-24 10:47:45  来源: 互联网  浏览量: 625

在现代企业经营环境下,经常有很多企业利用商标渠道的价值,而对其进行掌握后,进行提前注册商标,来谋取利于,也就是掌握了他人的在先实用权,进行恶意抢注。下文结合两个案例,对未注册商标被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后的应对措施进行说明,敬请关注!

今天为大家来解释几个之前遇到的案例,之前有一个商标名为“中银私享汇”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至诚通天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中银私享》刊物的制作发行商,对该品牌非常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最后该商标的评审委员会给出了详细的解释,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高端客户专享杂志合作协议。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向申请人高端客户发行《中银私享》高端客户专享杂志。该杂志主要内容是介绍、报道申请人以“中银私享”名义组织、安排的各项会议、文化交流活动。该项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成功发行了若干期《中银私享》杂志。同时,在案证据还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以“中银私享”名义安排组织了若干次客户会议、展览等活动,中银私享构成申请人在“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签署合作协议之后,且并未得到申请人授权,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双方后来就争议商标权益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争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将转让给申请人所有,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被申请人不配合履行该补充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想必这样的案例,也是让人感到惊心动魄的 ,毕竟商业竞争关系看似很遥远,但是实际上,散布在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相信很多人都了解过商标法,但是很多企业却并不是很清楚,《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意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针对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行为,权利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维权。

如果您的商标已经被抢注,可以选择购买商标,及时减少商标侵权带来的损失最小化,现代由于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重视,懂得商标注册优先权的页越来越多。针对未获准注册的商标,被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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