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普公司对第10411625号“吉依普 G.II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吉普公司表示,吉普几次是世界最大、也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业务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申请人独创设计,并首先使用在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其商标在服装和皮具品牌领域内亦享有很高知名度。
“JEEP”和“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于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605723号“JEEP”商标、第646520号“吉普”商标、第1205695号“JIP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法院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在异议程序中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463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第9类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申请人在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JEEP”商标被列入2000年6月调整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较大,两类商品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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