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第11485034号“Tesla”商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做出审判。诉争“Tesla”商标被华锐凯胜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注册成功,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015年4月15日,特斯拉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的第7792673号“TESLA”商标和第8008885号“TESLA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特斯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特斯拉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属于恶意模仿、抄袭特斯拉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特斯拉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无效宣告申请。
特斯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查,引证商标使用在第12类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上。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虽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
但是电池是电动车辆的重要配件,电池与电动汽车往往一同销售,出于安全性与适配性的考虑,消费者在更换电动车辆电池时往往也会选择与汽车品牌一致的“原装电池”,因此,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及引证商标使用在电动车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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