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一件“牛图形”商标,新加坡捷高(私营)有限公司(下称捷高公司)与中国香港兴南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兴南国际)在华展开了一场长达10年的商标纷争。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捷高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3410340号“牛图形”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是否属于恶意抢注各执一词
据了解,兴南国际于1999年8月成立。2001年9月,兴南国际提出第1992120号“沃奇玛AUCHAMO及牛图形”商标(下称案外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5月被核准使用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系其于2002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08年5月被核准使用在服装等第25类商品上。
2008年5月,捷高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265873号“BRAUN BUFFEL及牛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抢注,侵犯了捷高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捷高公司主张兴南国际一贯具有抢注恶意,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利益;此外,捷高公司称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兴南国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当注册。
据了解,引证商标由捷高公司于1997年12月申请注册,1999年4月被核准使用在鞋、服装带(衣服)等第25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2年6月作出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
兴南国际不服商标局所作裁定,于同年7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系兴南国际独创,其早于2001年便申请注册了案外商标,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且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兴南国际主张捷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系由其独创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构成抢注及不当注册。
捷高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兴南国际系恶意抢注,侵犯了捷高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同时,捷高公司称其已针对与兴南国际就案外商标展开的撤销争议纠纷案二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据此请求商评委中止审理该案,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有结果后再审理该案。
法院认定未损害在先著作权
据悉,捷高公司曾于2008年11月针对案外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经审查作出撤销案外商标的裁定。后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评委的裁定最终被撤销,并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针对被异议商标,2014年4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两件商标的图形部分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案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且案外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整体构成有一定差异,故兴南国际关于被异议商标系由其独创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的主张不成立。但是,商评委认为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牛图形”作为商标权利归属及捷高公司将之作为商标在先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捷高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捷高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捷高公司明确表示,其仅对商评委所作裁定中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有异议,对于商评委其他认定及结论无异议。
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捷高公司的诉讼请求。捷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捷高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牛图形”由高尔·海恩·布朗与克劳斯·贝克尔共同创作完成,后由高尔·海恩·布朗将该图形著作权的实施权转让给约翰布朗有限公司,但该声明由高尔·海恩·布朗单方出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仍然不能证明涉案“牛图形”著作权的归属及转让情况;而且,被异议商标的牛图形与捷高公司主张著作权的牛图形在整体倾斜角度、色块的弧度、牛角牛尾线条的角度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
综上,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捷高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据此判决驳回捷高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报实习记者舒天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