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广东天马果饮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马果公司)诉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少林”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驳回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据悉,天马果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申请注册第1356635号“少林”商标,并于200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果皮、腌制蔬菜”等商品上。2016年3月14日,第三人少林寺针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天马果公司作为普通经济实体,将“少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易使公众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有害于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作出无效裁定。天马果公司不服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其已使用诉争商标近20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少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活动场所少林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维持了原判。
【法律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具体到该案,由于少林寺是我国著名的佛教寺院,且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少林”作为“少林寺”的简称已是我国公众的通常认知,若允许天马果公司申请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动场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损害宗教感情,可能对我国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鉴于少林寺在我国是历史悠久的佛教寺院这一事实,广东天马果公司的商业使用行为不应当作为诉争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