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吕礼臻诉刘某森、云南臻味号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臻味号茶业公司)、西双版纳臻味号茶厂(下称臻味号茶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三被告被判赔偿吕礼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3万余元。据悉,吕礼臻是恢复传统普洱茶手工制茶工艺的代表人物,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8292881号商标,被核准使用在茶、茶饮料等第30类商品,并于2013年1月7日起获得“臻味”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吕礼臻认为,其对“臻味”商标自2005年开始使用,并合法获得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在相同商品上,恶意使用近似中文商标及中文字母组合商标,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刘某森所经营的北京森永祥茶叶销售中心(下称森永祥中心)是臻味号茶业公司的代理商,销售侵权商品;臻味号茶业公司既是侵权商品的出品方,又是总经销商;臻味号茶厂作为承揽人负责具体加工、制作侵权商品。因此,吕礼臻于2017年3月15日将刘某森、臻味号茶业公司及臻味号茶厂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称西城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并根据森永祥中心在起诉前两年的销售获利,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0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
刘某森与臻味号茶业公司辩称,其申请在先,使用在先。臻味号茶业公司的创始人及关联公司云南臻味号茶叶有限公司对臻味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不存在恶意,不受非法干涉。臻味号茶厂辩称,吕礼臻对涉案商标的注册晚于臻味号茶业公司和臻味号茶厂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邱某忠的臻味商标申请,臻味号茶业公司和臻味号茶厂在先使用,已形成相当规模。三被告均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吕礼臻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此外,吕礼臻于2005年实际使用“臻味”商标,销售带有“臻味”商标的茶叶商品。邱某忠和其关联公司云南臻味号茶叶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其继续使用和不侵权抗辩不具有正当性。三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但使用时间晚于吕礼臻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不构成在先使用,因此不满足“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要件。三被告辩称涉案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是云南臻味号茶叶有限公司和邱某忠,云南臻味号茶叶有限公司是被告臻味号茶业公司的前身,但云南臻味号茶叶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2月3日注销,2013年11月5日被告臻味号茶业公司成立,两公司分属于独立的公司法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继受关系,不构成三被告辩称的前身,而且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11月5日长达三年的时间内,其并未存在因使用人主观原因而中断使用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臻味号茶业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邱某忠个人使用的延续和继承。综上,三被告的使用时间晚于吕礼臻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不构成在先使用的商标,故三被告主张的商标先用权抗辩理由不满足法律要件。因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吕礼臻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开支共计150万余元。
最终篇
一审判决后,吕礼臻与三被告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吕礼臻的商标专用权;三被告有关早于吕礼臻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该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其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该案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确定。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刘某森、臻味号茶业公司、臻味号茶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吕礼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