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踏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EUIPO)递交了一件欧盟商标申请。该申请的类型为纯图形商标,其标识由粗细不均等的两条黑线组成,而商标注册范围在第18类皮具箱包、第25类鞋具服装以及第28类运动装备。但是EUIPO基于《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b)款相关规定,认定本案商标注册存在不具有显著性,并于2015年5月8日针对拟保护的全部商品做出驳回决定。
针对EUIPO的该决定,安踏公司存有异议,认为EUIPO申诉委员会对“相关公众”界定错误,对商标标识的整体视觉特征的评估错误,申诉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致,还有争议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因此于2015年7月2日书面提起申诉,但遭到EUIPO第五申诉委员会驳回。
就此,安踏公司还是表示不服,并提请欧盟普通法院撤销EUIPO的前述决定,然而被欧盟法院驳回了诉讼。在该案中,欧盟普通法院首先明确了《欧盟商标条例》第7条第(1) (b)款规定中关于“商标显著性特征”的基本含义。根据现有的判例法,一般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特征”的商标往往是指其无法起到标识出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在判断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特征”时,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或服务、相关公众、商标整体视觉特征等,都是极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进行商标显著性评估时,法院认为,本案涉争商品属于日常用品,消费者在购买这些商品时无需因此在选购时具备更高的注意水平,因而判断相关公众不应当被认为拥有更高的注意水平。
本案中,安踏公司的商标标识由粗细不均等的两条黑线组成,但不具备醒目的视觉元素,很难被相关公众识别。法院还指出确实有些标识十分简易的商标在涉争商品范围内被获准注册,并不是因为这些标识具有显著性,而是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其后续获得显著性。然而在本案中,安踏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鉴于此,法院认为EUIPO对本案商标标识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也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安踏公司提出,与本案争议商标标识较为近似的数件欧盟商标申请已获准注册,并未因“缺乏显著性特征”而被驳回申请。法院指出:申诉委员会做出决定的唯一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欧盟商标条例》,而非此前做出的决定。商标申请审查结果的做出应该是基于法律规定和个案情况,而非被迫与其此前做出的决定完全一致。
本案争议商标已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并未因其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申请。就此,法院强调:争议商标是欧盟商标申请,因此,对于其整体的考量与评估适用《欧盟商标条例》等规定即可,无论是EUIPO还是欧盟普通法院,都不应该也不需要受到欧盟成员国或其他非欧盟成员国层面所做决定的限制。
安踏商标作为中国知名商标在欧盟遭到驳回,对于今后赴欧注册商标需要注意:
在显著性遭到挑战时,除了证明商标自身所具备的固有显著性之外,还应结合商标具体情况,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近似商标在欧盟获准注册,并不意味着当前商标申请也必然能够获得注册。同一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得注册,欧盟主管机构或法院仍有可能驳回该商标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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