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30日下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被告某机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享有的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0万元。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是一家具有一定国际知名度的工业缝纫设备制造企业,是涉案“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10年在中国市场发现大量由被告制造的缝纫机,并在2010年至2015年间,多次在广州市、上虞市、太仓市等地公证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经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拆解比对,发现上述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专利侵害,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专用设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400万余元。
被告某机电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合理费用亦过高。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是涉案“间歇压脚上下驱动装置及其缝纫机”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被告主张和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涉及缝纫机间歇压脚、单一驱动装置、间歇运动连动装置等多项技术特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CSM-1310GB-01S、CSM-1310GA-01S 、CSM-1310G-01S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权利要求1、8、9、10、13、14、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8、9、10、13、14、16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2210GA-01A与前述1310G系列产品相应技术特征相比,仅是缺少外压脚用凸轮,故缺少权利要求8、13中的外压脚用凸轮技术特征,以及间歇压脚用凸轮和所述外压脚用凸轮采用了同步回转结构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8、13的保护范围,但同时也落入权利要求1、9、10、14、16的保护范围。
鉴于原告主张根据被告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的侵权获利计算,上海知产法院认为无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准确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但在案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销售数量大、产品获利高,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已远超100万元,并最终根据在案证据酌定被告侵权获利为500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万元。
本宣判为一审案件宣判结果,尚未生效。
【法官说法】
上海知产法院法官陈瑶瑶: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一直是案件的审理难点。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本案即是法院依法贯彻酌定赔偿原则的典型案例。原告主张根据被告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的侵权获利计算赔偿额,法院认为无法依据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准确计算侵权获利,但在案证据已经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型号较多,涉及1310G、2210G、3020G系列多个型号的产品;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在案证据显示销售时间从2010年持续至2017年初;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较高,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总销售收入达8亿余元,而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就已达4400万余元。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已远超100万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于产品获利的贡献率,对被告的侵权获利酌定为500万元,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50万元予以支持。本案的判决显示了法院对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力度,也体现了法院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态度和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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