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蕊(即本案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6年10月19日对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注册的第6511078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申请人不服,依法提出撤销复审。
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争议较大,故申请人提出口头审理的请求。被申请人亦于2018年8月2日提交了《声明书》表示同意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商标评审案件口头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各项证据一一陈述和质证,合议组充分了解了各方陈述的意见。
二、决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御室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御室公司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由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该项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只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够起到证明作用。虽然被申请人还提交了在指定期间内御室公司与宝华公司、万隆公司、康苼源公司签订的《药品全国总代理协议书》、发票、随货同行单、实物图片、药品说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上述证据指向的商标为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该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商标的使用应当规范,如果需要改变商标标志,应当重新进行申请,但考虑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也应当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如允许对注册商标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细微的改变。但在注册商标专用人有多个商标时,对商标标志的改变应当不至于与其他商标标志相混淆,更不能以其他商标标志的使用来认定该商标标志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在六味地黄胶囊、脉通颗粒、胃痛宁片、壮阳春胶囊和复方颠茄氢氧化铝片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前述第8401036号“好药师及图”商标,但此使用不能当然视为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第一例涉及口头审理的撤销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阶段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了激烈的质证与互驳,使得本案的案情更加清晰明了,整个口头审理的现场双方当事人均使出浑身解数,对很多微小的地方都展开了充分的讨论,为查明事实提供了丰富且直观的材料,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能够直接听取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内容,对于其中不清楚的地方可以随时发问,利于查明事实,获得心证,从而便于行政机关做出公平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