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海淀区法院审理了强生商标侵权一案,最终认定为此案为确认不侵权案件,这也是海淀区法院中关村法庭成立以来的首例。
这里的强生商标并不是众所周知用在化妆品上的而是用于玻璃膜。这起案件的缘由是;
原告中国建材技术装备总公司、中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起诉称,自强生玻璃膜进入中国以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15年12月北京市高院依法认定“强生”商品构成玻璃膜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强生”商标自1997年开始即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公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告曹某于2012年2月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强生”商标,2013年5月28日获准注册。201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中材北京公司发送律师函,声称原告中材北京公司在玻璃膜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强生”字样,侵犯其第10454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宣传及使用“强生”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消除不良影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在玻璃膜产品上使用“强生”标志不侵犯被告享有的第10454079号“强生”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二原告在其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强生”字样,使该标识与公司本身之间产生稳定的联系,二原告对“强生”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从证据来看,自1996年起,二原告即对“强生”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持续的广告宣传推广和使用,使“强生”商标经其使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二原告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在“电控透光塑料薄膜”等商品上持续、广泛使用“强生”商标,销售区域广泛,影响力大,而被告曹某至2012年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故二原告构成对“强生”商标的在先使用。在先判决中明确了建材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宣传册、相关杂志广告宣传、新闻报道以及经销合作协议等证据能够证明建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控偷光塑料薄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强生”商标进行了使用、宣传,并且具有一定影响。曹某无权禁止二原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强生”商标,二原告在玻璃膜产品上使用“强生”标志不侵犯被告曹某享有的第10454079号“强生”注册商标专用权。
听着有些糊涂的同学,麦豆给你们理一下。原告两家公司和被告曹某都有强生商标的专用权,曹某以两家公司侵犯他的商标权为由要求这两家公司停止对他商标的侵权。两家公司认为自己使用在先,且自己是在自己的商标核定范围内使用的强生商标,不存在侵权问题,所以将曹某告上了法庭。
这是一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相当于只是让法院判定原告被没有侵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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