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小熊尼奥品牌方发布一则“关于上市公司‘小熊电器’碰瓷我司商标权利的声明”,称小熊电器公司恶意“撤三”其第9类“小熊尼奥 NEOBEAR”商标,并自行在相同类别上恶意抢注“小熊尼奥 NEOBEAR”商标,“碰瓷”小熊尼奥品牌的商标权利。事件经过如何?
经查,央数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小熊尼奥 NEOBEAR”商标,2015年在第9类上分别申请了两件商标,其中一件商标即为本次第14125801号“小熊尼奥 NEOBEAR”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901、0907、0908类似群上,指定商品包括:
“微处理机; 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笔记本电脑;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计算机;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该商标已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小熊电器应是在2021年12月对此件商标提起了“撤三”申请,目前应处于央数提供使用证据的阶段。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在业内会简称为商标“撤三”申请。
小熊电器提起“撤三”原因令人存疑。一般而言,如果己方拟使用或拟申请的商标遇到他人在先商标阻碍,则会考虑提起“撤三”申请。小熊电器公司在业务方面似乎并没有实际使用“小熊尼奥 NEOBEAR”的意图,第9类商品如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遥控装置、媒体播放器也与小熊电器所处的家用电器领域差距甚远,小熊电器似乎没有理由实名撤销他人商标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令人疑惑的是,除前述第14125801号“小熊尼奥 NEOBEAR”商标之外,央数还在2015年将中英文分开,分别申请了一件第9类第17781136号“小熊尼奥”商标、一件第9类第17781257号“NEOBEAR”商标,拓展了商品项目,几乎指定了第9类所有类似群的商品,此种情况下,如果小熊电器真的想要使用“小熊尼奥 NEOBEAR”这件商标,那应该对此两件商标也要一并提起“撤三”才能达到预期目的,但神奇的是,这两件商标均未被提起“撤三”申请,这确实不太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
小熊电器在申请“小熊尼奥NEOBEAR”商标的同日,还申请了“小熊安迪 BEAR ANDY”、“小熊努比 NOOPY BEAR”、“小熊有约 BEARABOUT”、“小熊发现 BEAR DISCOVERY”、“小熊贝比 BABY BEAR”等多件商标,商标组成形式均与“小熊尼奥 NEOBEAR”商标一样为中英文组合且在“小熊”后面加词,而且这些商标在多年前即已被他人申请注册,有的现在还在商标售卖网站挂牌出售,例如第9类“小熊安迪 BEAR ANDY”商标2012年被他人注册,第10类“小熊努比 NOOPY BEAR”商标2012年被他人申请、第19类“小熊有约 BEARABOUT”商标2019年被他人注册且挂牌价2.31万,第25类“小熊发现 BEARDISCOVERY”商标2017年被他人注册且挂牌价6.16万。
据悉,小熊电器在对央数的“小熊尼奥 NEOBEAR”商标提起撤销几日后,自行申请了“小熊尼奥NEOBEAR”商标,不仅商标构成完全相同,而且其商标指定商品为“微处理机; 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笔记本电脑;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便携式媒体播放器; 计算机;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和央数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竟然也一模一样,连顺序都一模一样,让人不禁认为小熊电器是比着央数“照猫画虎”般地申请了后续商标,防御性注册好像暗含主动出击的意味。
所以,也难怪央数对小熊电器的无理由“撤三”行为以及后续的完全相同商标申请行为难以理解,甚至认为后者是对其商标权利的“碰瓷”了。
从法律规定来看,商标法仅规定了“撤三”的客观要件,即“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并未限制他人提起“撤三”的主观要件,事实上撤销他人商标总有各种特定的商业意图和目的,或为了移除障碍,或为了商业竞争,在商标法下此种行为都难以被认定为所谓“恶意撤销”而予以禁止。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涉及商标撤销的行政案件中,即使被撤销商标一方主张撤销申请人属于恶意撤销,法院通常并不会对撤销申请人的所谓“恶意”进行判断,而仅会围绕商标是否在三年内使用进行说理。
甚至,法院有时也会直截了当地否认考虑主观状态,郑明程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再审行政判决书中(案号:(2018)京行再3号),法院认为:“商标法规定针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对注册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的判断。”
那么,对于“撤三”申请的严重异化行为,就没有办法规制了吗?例如一而再再而三的对同一件商标提起撤销,甚至该件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或法院认定为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不应被撤销,再如对一家公司的多件商标同时提起撤销,将之作为反制或者报复手段,为商标权利人维持商标增加不必要的额外成本。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8月18日关于全国工商联提出的《关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注册商标异议处理的提案》答复的函中就关注此现象,“下一步,我局将针对缩小主体范围、设置第三人陈述意见等建议深入研究论证,积极向立法部门建议在商标法修订中增加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使该制度既能更好发挥督促商标注册人履行商标使用义务、清理闲置商标的作用,也避免异化为恶意竞争的手段。”
目前,在商标“撤三”申请环节,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并未实际使用商标也已成为了必需材料,后续可能会继续对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做进一步的要求。
同时,作为商标权利人,面对他人过度行使撤销权利,撤销申请人从中牟取了不当利益,导致正常的商业经营受到严重干扰,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可以尝试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原则性条款主张滥用商标行政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主张滥用行政措施构成民事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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