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启东斯蒂尔某公司(下称“启东某公司”)因进口德国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下称“安德烈公司”)已在国内停售的MS250型油锯被后者诉至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斯蒂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0万余元。
3月1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标权,被判立即停止使用带有“斯蒂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安德烈公司的创始人安德雷阿斯·斯蒂尔于1926年发明了世界上第一台电锯并开始生产。公司注册了“STIHL”“斯蒂尔”等电锯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及宣传,该系列商标在世界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20年7月,安德烈公司发现启东某公司批发了数量不等的“STIHL”MS250型油锯。公司经现场鉴定,认为上述商品与正品在工艺、细节上有差别,并且机器上边的序列号也与正品标识不符,判定为假冒产品。随后,安德烈公司一纸诉状以启东某公司涉嫌侵害“STIHL”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告到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斯蒂尔”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合计200万余元。
法庭上,被告辩称,该商品系原告生产的正品,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载明该公司向越南某公司进口了多个型号的STIHL牌油锯,其中MS250型油锯240台。同时还辩称,原告在中国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的商标为“STIHL”而非中文“斯蒂尔”,被告并没有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斯蒂尔”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抗辩称,其国外授权经销商并未向越南某公司提供过相关产品,即便被告进口的产品确系原告生产,但被告对产品进行了拆卸,磨除了汽缸等处的序列号后重新组装,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一份《关于中国市场斯蒂尔油锯MS250的情况说明》,载明其生产的MS250油锯因不能满足我国有关排放标准,自2016年开始已停止在中国市场销售。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平行进口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应以是否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或商标功能为判断标准,而商标功能,又大体可分为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和广告宣传三项。
本案中,因MS250油锯不符合我国有关排放标准,该产品已不在国内销售,原告在国内销售的其他型号油锯,其排放标准均高于MS250型。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并以此对产品质量进行控制,该行为并非人为划分市场,应予鼓励。被告进口、销售MS250油锯,妨碍原告执行我国排放标准,破坏了原告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且油锯机身及包装上的产地标识被撕毁、汽缸等处的序列号被磨除,亦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真实来源产生疑惑。
故该行为导致原告商标的指示来源、品质保障功能受损,商标权人的利益亦受到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将“斯蒂尔”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经营“STIHL”牌油锯等产品,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攀附“斯蒂尔”商标的故意,该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的混淆,故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恶意明显,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考虑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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