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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谊兄弟终审获胜:“非誠勿擾”,勿扰!
发布时间: 2020-05-06 14:11:54  来源: IPRdaily   浏览量: 8019

“非誠勿擾”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020年4月26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院长王金山担任审判长,线上公开宣判了“非誠勿擾”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院终审认定: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谊兄弟公司)是“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金阿欢、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简称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使用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华谊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裁判文书。


        2008年12月18日,由华谊兄弟公司等多家单位出品的电影《非诚勿扰》在全国公映。电影公映前,出品单位通过电影海报的方式对该电影进行了宣传。电影海报中使用了经过艺术加工处理的“非誠勿擾”四字作为电影标题。电影海报中署名编剧/导演冯小刚,美术指导石海鹰,并有“©2008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Media Asia Films(BVI)Ltd.版权所有寰亚电影”标识。


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


       2009年2月16日,金阿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5类交友服务、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非诚勿扰婚介所是注册于2013年2月25日的普通合伙企业,金阿欢是合伙人之一。非诚勿扰婚介所于2015年12月1日注册了域名为fcwrppls.cn的网站宣传婚恋交友服务,在该网站上使用了金阿欢的“非誠勿擾”注册商标。


       华谊兄弟公司认为,《非诚勿扰》电影海报中“非誠勿擾”艺术字体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华谊兄弟公司通过与冯小刚、石海鹰约定,取得“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其对“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要求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合理支出31 010元。


        一审法院判令金阿欢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非诚勿扰婚介所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赔偿华谊兄弟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1 010元;驳回华谊兄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涉案“非誠勿擾”系作者独立创作,经过美术设计,整体视觉上具有一定的艺术性与审美价值,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构思和编排,具有独创性。同时,涉案“非誠勿擾”能单独复制并使用,故涉案作品构成美术作品(以下简称“非誠勿擾”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权属的认定规定了初步证据原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冯小刚、石海鹰的声明,可以认定“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系冯小刚、石海鹰创作。


        三、华谊兄弟公司通过与冯小刚、石海鹰的委托创作协议,取得“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系“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四、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未经许可,以商业目的擅自使用“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行为,并非合法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侵害了华谊兄弟公司对涉案“非誠勿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尽管第7199523号注册商标与华谊兄弟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非誠勿擾”美术作品发生权利冲突,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但是华谊兄弟公司仍然有权对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主张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五、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的涉案使用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


        六、一审法院关于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赔偿华谊兄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七、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予以维持,驳回了金阿欢、非诚勿扰婚介所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上诉人金阿欢、永嘉县非诚勿扰婚姻介绍所(普通合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